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原交簡-16-20241230-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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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元 義務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大直街1 25號」更正為「大直街13號」、同段第4至5行「於同日9時28分許因高速行駛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9時28分許,因未繫安全帶,在大直街125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數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需扶養1名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5號   被   告 林柏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元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28分許因高速行駛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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