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原交簡-17-20241213-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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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澤漢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澤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澤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被害人林元德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林元德成立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5號   被   告 徐澤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澤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長春路西往東方向,適有行人林元德推著手推車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而該手推車遭徐澤漢上開車輛碰撞翻覆而撞擊林元德右手,致林元德受有右腕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詎徐澤漢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有人受傷,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對林元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經林元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澤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右轉往長春路時有減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元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後報案)、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然被告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亦未對證人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3788號函 佐證被告肇事原因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係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被告右前車頭與證人所推手推車發生碰撞後,證人未倒地站立在被告車輛右側,約10秒後被告車輛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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