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原易-30-20241119-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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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源 義務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源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東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他人住宅窗戶未關之機會,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林姿伶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衡其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打石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90頁)及有數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審酌本案加重 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參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05號 被 告 范東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0號2 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林姿伶所經營 位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Gooding Morning早餐店前,見該店右側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窗戶翻越進入該店內,於同日晚間11時8、9分許,徒手竊取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置於該店內之公益募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73元),得手後,將公益募款箱內500元取走,將公益募款箱(含餘款873元)於店外丟棄。嗣因林姿伶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公益募款箱遭竊,經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該店外找到公益募款箱(內有873元),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東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現金500元即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