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審原易-57-20241125-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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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甲○○所有 之攤位上,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財物以下合 稱本案包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黑色包包 、其內手機及現金,然辯稱:其內現金僅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將近3,000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記載之包包內現金總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等詞。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確實之外,且有 案發時騎樓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包包內如附表所示手機外盒拍攝照片可以佐證。 ㈡而據告訴人庭稱:(法官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有何意見 ?)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法官問:案發當時妳包包裡面到底是多少現金?)3萬多元,有3萬5、3萬6,000元。(法官問:妳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前兩天休攤,所以當天上午5點40分至6點之間,我固定來跟我批肉的客人給我貨款2萬多元,另外一個客人給我5,000多元,還有我當天賣肉的1萬多元。(法官問:那妳為何會願意以5,000元跟被告和解?)因為被告有小朋友且年齡跟我兒子差不多,我想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則不但告訴人對於包包內金錢之陳述始終一致,且能清楚解釋說明金錢來源,更願以遠低於本案包包總價額之數額與被告和解,只因為被告年齡與其子相仿而生憐憫心,顯無刻意杜撰不實以低報高來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指述內容確可信實。 ㈢反觀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包包內現金當時只有2、3,000元 ,手機也是便宜的云云,後於審理時先改稱:包包裡面的錢只有將近1萬元云云,又改稱:應該是3、4,000元云云,再改稱:2,000多快3,000元云云,前後不一,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行為已 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視法治於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短期刑已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遭竊財物總價甚高,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以遠低於實際財物總價之金額和解、逾期未賠償、庭稱「等我出監再一件一件賠償被害人,我現在還有46件,後面出監應該70幾件」而短期內顯無可能實際依約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庭稱「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竊得現金部分據告訴人指 證為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為被告利益計,以3萬5,000元為準),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5,000元及SAMSUNG Galaxy A20 32G手機1支,含包包總價值約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