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原易-61-20241226-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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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曉婷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周敏湘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之檳榔攤任職,負責與客戶結帳收取款項並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在上開店內,先將店內監視器錄影設備電線拔除,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離去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敏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曉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審原易卷第46頁、第64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周敏湘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邢書剛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情節一致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111年6月間受僱於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二段檳榔店,於111年6月26日將保管之現金5000元侵占入己,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經檢察官於本案前之112年2月9日提起公訴,被告竟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上收取、保管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見審原易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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