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原易-80-20250116-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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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5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卷第45至68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隊,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5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109年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之友人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18時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且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