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原易-82-20241206-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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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 鄭志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3 、3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鄭志誠因 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 (加拿大) 男 56歲(民國57【西元196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1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鄭志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與鄭志誠於民國113年6月7 日3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The Brass Monkey銅猴子復興店內,因故互生不滿,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鄭志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徒手推擠、抓鄭志誠之頸部並揮擊鄭志誠右臉部;鄭志誠亦徒手毆打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之頭部、胸部,雙方隨後扭打在地,致鄭志誠、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分別因前述行為受有頭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挫傷、頸部、右側前胸壁、下背、左側前後胸壁擦挫傷等傷害;頭部、前胸壁、左側手臂瘀傷、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誠、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鄭志誠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並雙方有肢體衝突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簡稱被告)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並雙方有肢體衝突等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鄭志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提供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該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互為本案傷害犯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