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原易-89-20250211-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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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偉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楊佳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戰國網E宿館」員 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4時59分許,見陳言杰所有長夾1只【內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0元、日幣7,000元、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數張及銀行卡數張等物共計價值1萬1,000元】遺忘於「戰國網E宿館」3號機檯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言杰返回「戰國網E宿館」尋找時,發現放置上開處所之長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言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楊佳偉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收拾桌面,告訴人陳言杰上開物品可能不小心被其當作垃圾丟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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