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審原簡上-13-20241210-1
字號
審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郭恩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參、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事 實 郭恩杰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如 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測試及更改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及更改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即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 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再由郭恩杰依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前往提領前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 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郭恩杰因此獲得提領款項0. 2%即新臺幣(下同)24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郭恩杰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逕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至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3至94頁、第16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2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4至96頁、第165頁、第168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哲宏」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是犯罪行為人供出其他正犯、共犯,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4、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去 領包裹,拿提款卡提款;本案提款人是我,我提完款後,用完的提款卡連同錢一起交給2號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19至23頁);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4至96頁、第165頁、第168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有葉平舞、宗欣 儀(88年次)等語(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6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查本案確實因被告郭恩杰自白,而查知同案收水手宗欣儀,及車手頭葉平舞,然犯嫌宗欣儀經通知未到案,而車手頭葉平舞經借詢後矢口否認犯行,爰被告郭恩杰所指稱同案正犯是否屬實,仍待商榷。…三、另有關犯嫌宗欣怡涉犯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本分局業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13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四、另有關犯嫌葉平舞涉犯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本分局業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29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3951號函暨其檢附之宗欣儀等2人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07至119頁);嗣葉平舞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504號偵辦、宗欣儀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偵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35頁),復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5至208頁),按上說明,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其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供出葉平舞、宗欣儀,惟此2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是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詐欺車手2個月拿了6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可知被告確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且依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2、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法律,亦有未合;3、被告本案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僅於量刑時,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予審酌,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4、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刑,亦有未合;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乃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各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失(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89至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酒店少爺、月收入3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擔任車手可獲提領款項0.2%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6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2萬元,小於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12萬0,881元,是以被告提領受騙款項共12萬元之0.2%計算其報酬為240元,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73至174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提領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此外,警方已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72至75頁、第101至103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陳美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陳美鳳,致陳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24日 ①18時07分32秒 /2萬9,989元 ②18時14分29秒 /1萬2,985元 ③18時24分07秒 /9,985元 郭秋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①18時19分40秒 /4萬元 ②18時20分37秒 /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自動櫃員機)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維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9分許,假冒ALSOALL、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維仁,致謝維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24日 ①18時35分09秒 /4萬9,989元 ②19時51分31秒 /7,945元 同上 111年11月24日 ①20時11分03秒 /8,000元 ②20時42分49秒 /5萬9,000元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自動櫃員機;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思源門市自動櫃員機)(含編號1受騙款項)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盧浩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9時4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處理重複下訂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盧浩瑋,致盧浩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24日 20時47分32秒 /9,988元 同上 111年11月24日 21時08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