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原簡上-4-20250121-2

字號

審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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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另案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馬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景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鄧智維(飛機通訊軟體綽號「螃蟹 」;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添進」之人(下合稱「陳添進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持其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前往超商領 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其乃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 行為: 一、其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到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件時地、受騙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馬景依「陳添進」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將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其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馬景領取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冒前揭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馬景因此獲得取簿2日之報酬共計6,000元。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被告馬景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未洽,量刑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8頁、第196頁、第249頁、第424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8706號卷第7至10頁,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9頁、第19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425頁、第430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編號1至2「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貳、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馬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1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7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9頁、第19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425頁、第430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馬景僅就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指認係1名綽號「螃蟹」之男子,並未告知鄧智維即為所稱之「螃蟹」,而鄧智維之真實身分係職查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建置165反詐騙系統平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建檔資料比對建檔之被告相片而查知…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建檔馬景所屬詐欺集團前,並無情資可特定鄧智維及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照片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10頁、第57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擔任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取簿手工作 ,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假冒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5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8頁、第196頁、第249頁、第424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陳添進」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96頁、第196頁、第250頁、第42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陳添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九、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幫他們領包裹後,再拿去三軍空軍一號寄到指定的斗南站,我就可領每天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動機、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罪,當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對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合。㈢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乃有未合。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見後述),原審宣告沒收、追徵超過此部分之款項,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本 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就讀國中之胞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4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貳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今年5月中旬後至6月17日這段期間領包裹,大概做了4、5天,薪水是有領包裹的日子以日薪3至4,000元計算,我約支領1萬3,000元或1萬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至10頁,見偵字第28706號卷第9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報酬1天3,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0頁),是認其報酬以取簿日日薪3,000元計。是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之領簿日分別為111年6月4日、同年月7日,共2日,其報酬共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寫信回去跟我妹妹說或請辯護人聯繫家人,盡量在宣判前兩週繳回並陳報,盡量在宣判前兩週完成。之前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款項目前還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2頁),惟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4「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確已給付任何款項,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帳戶提款 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且係供渠等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寄至指定之斗南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至10頁,見偵字第28706號卷第7至8頁,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 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莊君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君娸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莊君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5月31日2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仁門市) 莊君娸申設之帳戶: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4日 2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2號之1號154號154號之1號統一超商大埔門市)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君娸新臺幣壹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3至145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昕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昕穎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李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6月5日19時39分許 李昕穎申設之帳戶: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 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林桓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許假冒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電聯林桓如佯稱:可協助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桓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⑴111年6月5日 ①19時49分57秒  /9萬9,987元 ②20時01分31秒  /4萬9,987元 ⑵111年6月5日 ①20時02分55秒  /4萬9,987元 ②20時11分04秒  /4萬9,987元 ③20時13分47秒  /4萬9,987元 ⑴莊君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莊君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示帳戶) ⑴111年6月5日 ①20時13分04秒  /6萬元 ②20時13分47秒 /6萬元 ③20時14分37秒  /3萬元 ⑵20時47分16秒  /14萬9,000元 (/車手鄧智維提領地點: ⑴:嘉義市○區○○路0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路商店博東店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弘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6時許假冒資生堂客服,電聯吳弘毅佯稱:其訂單因電腦系統錯誤變成長期合約,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弘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①17時26分07秒  /4萬9,000元 ②17時27分59秒  /4萬9,700元 李昕穎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 111年6月8日 ①17時40分02秒  /1萬9,500元 ②17時40分51秒  /1萬9,500元 ③17時41分45秒  /1萬9,500元 ④17時42分35秒  /1萬9,500元 ⑤17時43分25秒  /1萬9,500元 ⑥17時44分15秒  /1萬9,5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弘毅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玖佰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3至204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裕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假冒觀雲山莊客服電聯黃裕祺佯稱:可協助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黃裕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20時50分09秒 /9萬9,989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111年6月8日 ①20時57分05秒 /6萬元  ②20時57分46秒 /6萬元 ③20時58分29秒  /3萬元 (含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羅揚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53分許,假冒FB社群網路酵素賣家電聯羅揚評佯稱:因提報銀行其為經銷商,其帳戶資金流動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讓資金流通云云,致羅揚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9日 ①00時01分29秒  /4萬9,987元 ②00時05分01秒  /3萬8,123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111年6月9日 ①00時05分55秒  /5萬元 ②00時06分42秒  /3萬元 ③00時07分27秒  /8,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羅揚評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7至148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政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假冒心路基金會電聯林政逸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定期扣款,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政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20時54分29秒 /4萬9,985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同編號3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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