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原簡上-5-20241224-2

字號

審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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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書瑜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大坪林站旁 某銀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快 樂」(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張慶鴻』」)之成年人使用。「快樂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梅智,致劉梅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自該第一層帳戶匯款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復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使林亞琳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帳戶設定本案合庫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林亞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確定),詐 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3日,以本案合庫帳 戶將酬勞各2,000元、3,000元匯予林亞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書瑜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7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第202頁),且經證人劉梅智、林亞琳分別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劉梅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即1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劉梅智施用詐術,致其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告訴人劉梅智遭詐欺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旋再轉出,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告訴人劉梅智遭詐欺之款項,並使贓款流向難以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目的;本案合庫帳戶並被用以匯酬勞予提供人頭帳戶之告訴人林亞琳,此部分亦屬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助力。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劉梅智、與告訴人林亞琳帳戶有關之詐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同一行為,是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犯罪所能提供之 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與「審判中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㈡原審判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就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情移送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據上,原判決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 過輕,非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劉梅智和解;兼衡告訴人劉梅智損失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50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7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雖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盧慧珊、楊淑芬、林秀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被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 劉梅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ssistany-陳靜怡張」,向告訴人佯稱:使用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許 1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蕾安)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許 30萬元 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 一、告訴人劉梅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122卷第15至25、49至51頁)。 二、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122卷第41頁)。 三、告訴人劉梅智所提供虛擬貨幣程式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9122卷第63至17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122卷第53至61頁)。 附表二:林亞琳提供帳戶部分 詐欺集團之話術 林亞琳提供網路銀行  之帳戶 相關證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網路張貼徵人廣告,吸引林亞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林亞琳佯稱欲招聘長期共同經營網路賣場之夥伴,日薪2,000元,然須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云云,林亞琳遂提供其名下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亞琳 一、告訴人林亞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0卷第25至35頁)。 二、告訴人林亞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約定轉帳申請書(見112偵2850卷第43至53頁)。 三、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0卷第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0卷第55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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