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原簡-103-20241226-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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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均 安博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均、安博帟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均、安 博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沛均、安博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沛均、安博帟及共同被告黃則睿、陳少弘(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俊」之等數名不詳之人、綽號「小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沛均、安博帟均以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吳沛均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固屬同類型之犯罪,然被告吳沛均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較前案所犯之罪之最輕刑度(罰金新臺幣1,000元)大幅提高,本院認並無因其所犯前案而再加重本案刑度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沛均、安博帟不思以 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應共同被告黃則睿之邀,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暴力相向,非但使被害人受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余國基、林家揚、林佳諺之損害;兼衡被告吳沛均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監視器設備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68頁);被告安博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自述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83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邱 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 被 告 黃則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沛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安博帟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睿與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王俊元素不相識,然黃 則睿因女性友人與林家揚生有嫌隙,黃則睿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號金坊酒店前為公共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聯繫吳沛均、陳少弘、安博帟、綽號「小俊」之等數名不詳之人、綽號「小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上址集結,經黃則睿現場發號施令,上開人等徒手毆打林家揚、林佳諺、王俊元、余國基,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攻擊余國基。林家揚因而受有眼眶骨折、鼻骨骨折、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余國基則受有背部撕裂傷長10公分 深3公分之傷害;林佳諺則受有頭部、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王俊元則受有頭部、背部及腹部等輕微傷害(王俊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林家揚生有嫌隙,遂以IG聯繫被告吳沛均、陳少弘、安博帟,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二) 被告吳沛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三) 被告陳少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四) 被告安博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五) 證人及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六) 證人及告訴人余國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九)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三、本件係被告黃則睿召集被告吳沛均等人集結到場,係為首倡 議,主謀其事之人。是核被告黃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沛均、被告陳少弘、被告安博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就前述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外,扣案之藍波刀1把屬於被告黃則睿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