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原簡-117-20250123-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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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雲 義務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凌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高家豪為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高家豪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啤酒瓶攻擊高家豪頭部,致高家豪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第7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8號 被 告 張凌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高家豪發生口角,竟一時暴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掄起啤酒瓶攻擊高家豪頭部,致高家豪受有左側耳後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高家豪提出告訴,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凌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啤酒瓶攻擊告訴人高家豪。 2 1、告訴人高家豪於警詢時指訴。 2、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2、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張凌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