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原簡-47-20241126-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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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少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尤少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下列更正與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段第2至3行「著警制服之員警」更正為 「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㈡附表編號3之「欄位」欄內容更正為「空白處」。  ㈢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欄內容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㈣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欄之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次)」。  ㈤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欄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欄位」欄內第三項所載之「受詢問人」更正為「筆錄騎縫處」。  ㈥附表編號1、3至6之「性質」欄內容均更正為「署押」。  ㈦證據增列「被告尤少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㈧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本案被告並非在「被測人」欄上簽署「尤少格」,而係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空白處簽署,更難謂有何為文書之用意,是應僅屬偽造署押。  ⒋據上,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尤少格 」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或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應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 造「尤少格」之簽名、捺印,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所為並未使此等文件具文書之性質,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變更後之罪名本即屬原起訴罪名之階段行為,法定刑亦較輕,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酒後與他人發生糾 紛,經警察到場處理時,辱罵並攻擊警察,其係以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文件上各為偽造之署押,雖係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1年2個多月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偽造署押犯行,與上揭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卉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出言侮辱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傷;嗣為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弟尤少格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署押,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尤少格本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尤少格」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   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尤少得於112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1樓(臺北車站),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著警制服之員警杜卉婷、沈家緯獲報前往處理,見尤少得情緒激動並有大聲叫囂、攻擊他人傾向,員警為即時制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尤少得實施管束,詎尤少得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地點,當場徒手揮打、徒腳踢擊杜卉婷之頭部、大腿等處,致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尤少得並對杜卉婷辱罵稱:「幹」、「操你媽基巴」等語,當場公然侮辱杜卉婷。 (二)尤少得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許,經警逮捕帶至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尤少得恐為警查獲前遭通緝,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冒用其弟「尤少格」之名義而應詢,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尤少格」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尤少格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卉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尤少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供稱有於112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臺北車站),遭女警即證人杜卉婷壓制,但該證人杜卉婷無法有效壓制,且有將該女警推開之事實。 2、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尤少格」之署名、指印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警員杜卉婷112年9月13日之職務報及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警員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尤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嫌,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尤少格」之署名,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偽造「尤少格」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性質 1 現場照片 空白處 署名4枚、指印4枚 私文書 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署名2枚、指印2枚 署押 3 酒精濃度測定值 受測者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簽名或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7 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各頁及接縫處 指印2枚 署押 8 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受詢問人 指印4枚 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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