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原簡-57-20241216-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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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安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喬安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喬安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 所示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信用卡得手。 二、詹喬安宇於竊得本案台新、土銀信用卡2張後,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俊宏之同意或授權,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於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盜刷地點」欄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詹喬安宇係有權執卡消費之人,而由店員交付各該酒類商品予詹喬安宇,或同意詹喬安宇刷卡支付住宿費用,詹喬安宇因而取得各該酒類商品及獲得免付上開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詹喬安宇各次行為所獲得之酒類商品、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喬安宇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95至97頁),並有本案台新、土銀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長春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7442號函及113年1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303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7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係出於同 一盜刷相同卡片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擅自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惟犯罪態樣及手段不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所詐得免付住宿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台新、 土銀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各該卡片現尚存在,又衡以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高,倘經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 實 竊得之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公司訪友時,趁陳俊宏疏於看管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宏放置於座位辦公桌上之錢包內之右列物品得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及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下稱本案土銀信用卡) 詹喬安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取得財物或利益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長春會館 價值2,300元之酒類商品 詹喬安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1年11月8日凌晨4時18分許 價值26,500元之酒類商品 三 111年11月8日凌晨4時54分許 價值5,360元之酒類商品 四 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凌晨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薇閣精品旅館 住宿費用5,400元 詹喬安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