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原簡-68-20241129-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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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維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13、5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9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行:阮維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申請註冊,即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此等帳號、密碼資料均與個人身分、財物、信用有關,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   2、起訴書第1頁第8行、併辦意旨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   3、起訴書第1頁第10行、併辦意旨書:阮維忠即依不明之人 指示配合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112年6月11日23時34分許註冊通過驗證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號aa157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並將相關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凱成」之成年人。   4、起訴書第2頁第1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 幣「USTD」另轉入其他不知名之人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   5、起訴書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2行、第4行有關「劉洧玲」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洧伶」。   6、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6行:有關「15日」之記載更正 為「28日」。   7、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7至18行:有關「產生之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記載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泰達幣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2月1 8日楊景分刑字第1120048855號函附該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第40679號偵查卷第79至81、95至97頁)。   3、告訴人白瑋玲提出詐欺集團申辦社群軟體臉書之「信貸公 司」專頁、文字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第1997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   4、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告訴人陳威志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 交易對照資料(第1586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洧伶、陳 美樺、白瑋玲、陳威志)。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有關「劉洧玲」之記載均更正為 「劉洧伶」。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即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任意將個人註冊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不法犯行使用,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並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猶仍任意配合申辦、註冊,並提供所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配合、提供其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利詐欺、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配合註冊申辦虛擬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透過便利商店代收方式存入被告申辦虛擬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操作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係以客觀上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白瑋玲、陳威志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申 請本件數位資產交易平臺申辦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將個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無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難,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配合申辦、交付其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買賣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但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註冊申請虛擬貨幣錢包買賣平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即「林凱成」所屬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他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顯非被告取得,且並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林晉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第514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9時52分許傳送簡訊給劉洧玲謊稱可依渠指示申請信貸云云,致劉洧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復於112年6月17日9時許,對陳美樺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且已支付價金,需依指示始能取得價金云云,致陳美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日20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5,000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劉洧玲、陳美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劉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美樺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維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受「林凱成」報稱有賺錢機會,遂提供其身分證件、存摺資料,並配合虛擬帳戶開戶註冊視訊完成註冊後,將該虛擬帳戶提供給「林凱成」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儲值款項至指定超商繳費代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4 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及登入IP資料各1份、加值及提領(轉出)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交易對照資料1件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堅決否認收取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瑋玲佯稱:銀行帳戶因申辦貸款資料有誤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白瑋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白瑋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案經白瑋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白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㈢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資料、繳費儲值條碼與儲 值交易對照資料、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 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乃係提供相同之「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 6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公司人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後,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傳送簡訊給陳威志,謊稱可依渠指示申請信貸,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產生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轉至電子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陳威志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案經陳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㈡被告「幣託Bito EX」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5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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