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原簡-73-20241022-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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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宗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 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宗文遺失之物品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之「陳宗 文」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所示被告侵占、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陳宗文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物品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徐祥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與北安路538巷交叉口之明水公園內拾獲陳宗文所遺落之皮夾(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擅自取走予以侵占,僅取出其中本案信用卡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垃圾桶。嗣徐祥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19)日上午8時49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持本案信用卡佯為持卡人陳宗文,刷卡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125元,並偽簽「陳宗文」署名1枚於簽單之方式致該商店與發卡銀行均誤認其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徐祥瑞因而取得價值合計5,125元之商品。嗣陳宗文向銀行辦理本案信用卡掛失時,發現消費紀錄,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祥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載具交易明細、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簽單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所示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宗文」署名1枚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比對畫面共4張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簽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盜刷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