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原簡-75-2024103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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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 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家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羅家菱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羅家菱主動交付放置於衣服內之海洛因1包(淨重:0.504公克)供警方查扣,並向警供出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7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0號)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3年6月23日陳報單1 份。  ㈤被告羅家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日時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旋主動交付施用所剩毒品予警扣案,並於稍後警詢時詳述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3年6月23日陳報單1份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清潔,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 0.4993公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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