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原簡-78-20241118-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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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福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各手段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之權利,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辯護人庭稱被告因本案被公司停職,並須賠償公司損失,賠償能力有限,願按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共6期,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停職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字卷第37頁),暨其妨害時間長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告訴人具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砂石車,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278巷交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在號誌為黃燈時就停下,致其必須緊急煞車,而甚為不滿。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待號誌轉為綠燈後,於同日17時8分38秒許,先將砂石車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並超越甲○○,再向左將砂石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在甲○○前方,將砂石車橫亙在內、外側車道後停下,迫使甲○○停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甲○○繼續駕車之權利。乙○○隨即下車,至甲○○駕駛座車窗旁口出不詳話語,再走回砂石車駕駛座上,將砂石車向右停靠路邊,但乙○○以砂石車阻擋甲○○之行為歷時已達約44秒鐘,並造成後方車輛回堵。乙○○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7時9分47秒許,步行至甲○○之汽車正前方,手插胸前,以肉身阻擋甲○○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甲○○繼續駕車之權利,使甲○○僅能停車在內側車道。此時後方之車輛只好向右繞道,或向左違規跨越雙黃線以繼續前行。經甲○○報警,由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到場處理,乙○○才離開甲○○之汽車前方,但其肉身擋車之時間仍達約9分鐘。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辯稱:我是要問甲○○為什麼要這樣煞車,我請他靠邊停車,他不願意停車,所以我就擋在他前面,我有留給他可以靠邊停車的空間等語。但從被告上開辯稱,即可知告訴人甲○○並無停車與其商談之意。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見號誌變為黃燈而停車,但因此惹怒被告,被告進而駕駛砂石車從外側車道超車至其同向前方將其逼停,隨後又以肉身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6張 被告以砂石車橫亙在告訴人同向前方之內、外側車道、肉身貼近告訴人之汽車前方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駕車,告訴人僅能將車輛停下。被告之舉動亦造成後方車流回堵,或僅能繞道而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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