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原簡-82-2024123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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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瑋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應更正為「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至22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住宅」,應更正為「未營業之店面」、同欄一第4、6、7行所載「住宅」,均應更正為「建築物」、同欄一第4行所載「電動鐵捲門門鎖」,應更正為「電動鐵捲門門鎖外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瑋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罪嫌,然徵之告訴人 張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侵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係告訴人所有、未營業之店面(見偵卷第55至56頁),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目的所為,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建築物 之電動鐵捲門門鎖外框,且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即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代理負責人、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上開工具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3號   被   告 朱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瑋翔基於毀棄損壞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18時至22時間,前往張明華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住宅,未經張明華之同意,以不詳工具將上開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門鎖破壞後,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內,足以生損害於張明華。嗣經張明華於113年4月21日22時33分許,發現上開住宅電動鐵捲門門鎖遭破壞後,報警至上址處理,當場發現朱瑋翔躲藏在住宅閣樓窗戶外而查獲。 二、案經張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瑋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明華之指述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上開住宅電動鐵捲門門鎖於113年4月21日18時時仍為正常未遭破壞之事實。 3 門鎖遭破壞之照片 被告毀棄損壞上開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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