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審原簡-84-20250204-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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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晉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原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士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士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96號 被 告 黃士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許智霖、高鈺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許智霖、 高鈺淇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晉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⑵被告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本案帳戶尚未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嗣被告致電向郵局申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2 告訴人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許智霖、高鈺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珮嫻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林永維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份 ⑶告訴人陳仲謀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蔡依林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⑸告訴人林妙茹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⑹告訴人高鈺淇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2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 ⑵本案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代號對應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該等款項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6時35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58分許起即為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直至同年月14日12時32分許,始致電向郵局口頭辦理掛失。 ⑶本案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僅存68元。 二、核被告黃士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黃珮嫻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yahooxxxz號帳戶與黃珮嫻聯繫,並以代為操作運動彩券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珮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4萬元 2 林永維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yahooxxxz號帳戶與林永維聯繫,並以投注冰球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永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3時55分許 本案帳戶 2萬9,000元 112年12月12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3 陳仲謀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Doris」、「李經理」帳號與陳仲謀聯繫,並以下注運動賽事彩票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仲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24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4 蔡依林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52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號帳戶與蔡依林聯繫,並以代為下注運動賽事博弈,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依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 本案帳戶 2萬元 5 林妙茹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號帳戶與林妙茹聯繫,並以下注球類賽事運動彩券,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妙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47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6 許智霖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戶與許智霖聯繫,並以代為操作運動彩券下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許智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本案帳戶 2萬元 7 高鈺淇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14分前某時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Doris」、「李經理」帳號與高鈺淇聯繫,並以投注賽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高鈺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0時14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