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審原簡-85-2024121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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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宇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申報扣抵稅額欄 「10,744元」更正為「17,044元」、編號5申報扣抵稅額欄「240,000元」更正為「240,040元」;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仍於」補充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需扶養母親,每月房租1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被 告 劉德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德宇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6月13日期間,任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侑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載騎兵 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竟仍於107 年12月至108年6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1張供上述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上述騎兵科技 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524,344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 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德宇上揭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王昆陽之證言;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劉德宇登 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110年4月21日出具承諾書; (三)騎兵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 有限公司登記表;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字第3197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22590號檢察官起訴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63號、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952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891號檢察 官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7 268號∕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208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8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申報扣抵之營業人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稅額 1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4 4,400,000元 220,000元 2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2月 1 643,200元 32,160元 3 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4月 1 302,000元 15,100元 4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 3 340,856元 10,744元 5 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 108年6月 12 4,800,795元 240,000元 合計 21 10,486,851元 524,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