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原簡-88-2024122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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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李行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吳秉霖 黃凱民 楊璟泓 黃浩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昱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林瑞豪、李行天、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楊景泓」均更正為「楊璟 泓」、「潘昱凱」均更正為「潘昱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8至99、141、194、352、422、5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 昱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得出入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被害人楊凱麟,被告吳秉霖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均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李行天、黃凱民、潘昱愷、吳秉霖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23、357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7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共犯及下手之程度、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21、27、33、39、45、17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57、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凱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凱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黃凱民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3號 被 告 林瑞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行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秉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凱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璟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 凱互相熟識。林瑞豪等7人因誤認當日警臨檢係楊凱麟報案,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人竟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吳秉霖基於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公眾得出入之欣荷酒店,由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人共同徒手毆打楊凱麟,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對楊凱麟施以強暴脅迫,另由吳秉霖在場助勢,楊凱麟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吳秉霖邀約喝酒,因言語齟齬而與其他被告李行天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2 被告李行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3 被告黃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4 被告楊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5 被告林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手持拖把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6 被告潘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毆打被害人,並以手推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吳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8 被害人楊凱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林瑞豪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並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9 中崙派出聚眾鬥毆案照片紀錄表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只、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林瑞豪等7人於上揭時、地,聚眾毆打楊凱麟、被告楊秉霖在場助勢並未有勸架及阻止被告林瑞豪等人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 等6人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秉霖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