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原簡-89-20250227-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原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 至陳立軒陷於錯誤」更正為「致陳立軒陷於錯誤」,並增列「被告何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何雅惠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既遂),然依照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立軒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被告之帳戶即遭警示凍結,告訴人之款項持續停留在被告之帳戶內,直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該款項還予告訴人,是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尚未被隱匿去向,亦即洗錢犯行尚未既遂,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詐欺集團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是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銀行匯還予告訴人、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居服員工作、需扶養公婆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稱被告無再犯之虞,如符合緩刑之要件,請給予緩 刑等語,惟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有期徒刑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有相同性質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後僅約4年1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是難認本案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雖有匯12,000元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但此筆款項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返還予告訴人,前已敘明,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報酬,是此部分亦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3號 被 告 何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手機遊戲「吞吞龍」中佯裝玩家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姿」、帳號「kd88880」聯繫陳立軒,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至陳立軒陷於錯誤,至遊戲交易平臺「365GAMES」(網址365games.ohcvphvxds.xyz/index.htm)註冊會員完成交易後,陳立軒依該平臺客服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何雅惠上開帳戶,嗣因仍無法提領交易款項,陳立軒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該款項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同年3月6日返還予陳立軒。 二、案經陳立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雅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依指示將鮮少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其於106年間即曾為辦貸款而交出其他帳戶經起訴判刑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上開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遊戲交易平臺「365GAMES」及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0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申請書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 Ⅰ、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30日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該帳戶遭警示,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3年3月6日返還該筆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 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截至113年8月20日止,無接獲被告致電或親臨該行表示帳戶遭他人使用而無法登入網銀;惟被告有於113年1月25日至該行新店分行掛失補發金融卡、申請重製網銀密碼單,並於該行自動櫃員機變更網銀密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321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曾因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顯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風險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被告因本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經該局於113年6月13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