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原簡-93-20241213-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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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含其內原儲值金額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少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39分至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39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處,見洪郁翔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遺失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撿拾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使用該悠遊卡前往全家超商購物及搭乘公車,隨後以自己之現金儲值繼續使用該悠遊卡。嗣洪郁翔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折返尋找未果,遂於同年月29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洪郁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5875號函附 被害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儲值影像及案發附近道路影像截圖、房東提供資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㈢被告張少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受僱從事外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除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外, 另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學生證及證件套等語,雖非無見。然此部分未經被告承認,而依被害人指述,僅能證明其同時遺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加以參考首揭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於被害人遺失後曾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悠遊卡,惟無從證明被告亦有使用或持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乙節,綜此尚難論斷被告除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同時侵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茲因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1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內含79元儲值金之悠遊卡1張 2 學生證1張 3 證件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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