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PDM-113-審原簡-94-2025013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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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芙依絲.莎霧(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芙依絲.莎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上偽造之「 百鼎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沈怡如」印文壹枚、偽造之「沈 怡如」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芙依絲.莎霧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是忍者的哈特利」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楊圈圈」之成年男性(下統稱「楊圈圈」),並對「楊圈圈」產生感情,「楊圈圈」進而表示可提供芙依絲.莎霧兼職之「賺錢機會」,並引介芙依絲.莎霧加入名稱為「沈怡如兼職」之TELEGRAM群組,其內除芙依絲.莎霧外,尚有不知真實身分,暱稱各為「鑫超越-薛金」、「泡芙」之成員。芙依絲.莎霧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泡芙」、「鑫超越-薛金」之指示,持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沈怡如」,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報酬。芙依絲.莎霧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高度起疑「楊圈圈」、「泡芙」、「鑫超越-薛金」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芙依絲.莎霧因對「楊圈圈」感情漸深,加以「楊圈圈」以俗稱「PUA」之心理操控技巧駁斥芙依絲.莎霧之質疑,頻頻強調因芙依絲.莎霧之質疑即為對其不信任,其將中止感情云云,芙依絲.莎霧陷入其中無法自拔,即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絡林許榮,向林許榮佯稱:可安裝「百鼎財富」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儲值等語,致林許榮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以面交方式,交付203萬9,506元於其他不詳成員(然無證據足認芙依絲.莎霧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上開金額已扣除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林許榮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共16萬0,494元)。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接續向林許榮謊稱:先前投資已有高額獲利,需再入金100萬元,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林許榮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員警建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100萬元。芙依絲.莎霧即依「鑫超越-薛金」指示,先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向「泡芙」拿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沈怡如」印章,旋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填載金額其他內容,並偽簽「沈怡如」署押1枚及使用附表編號4偽造印章蓋印1次而偽造「沈怡如」印文1枚,表彰「百鼎投資」公司派遣專員「沈怡如」向林許榮收取金額100萬元之意,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向林許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偽造之收據予林許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許榮、「沈怡如」及「百鼎投資」公司。俟芙依絲.莎霧向林許榮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林許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許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許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扣案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㈥告訴人林許榮提出之歷次收受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㈦被告芙依絲.莎霧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楊圈圈」、「泡芙」、「鑫超越-薛金」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員工證、收據、印章,再依指示佯裝為「百鼎投資」公司員工「沈怡如」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交予上揭提供其偽造證件及收據之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偽造「沈怡如」印章,係偽造「沈怡如」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百鼎投資」印文、「沈怡如」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圈圈」、「鑫超越-薛金」、「泡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 ,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獲何報酬(詳下述),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陷入對「楊圈圈」感情,未以理性思考並拒絕此兼職「賺錢機會」,反配合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立大學護理學系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5萬元,每月要給父母1萬元的生活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因陷入感情無法自拔,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俗稱「PUA」之心理操控技巧要求其配合,被告期待可能性較低。加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而被告現仍從事護理師之正當職業工作並有固定收入,本院乃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上開宣告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4偽造印章1個、附表編號2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百鼎投資」、「沈怡如」印文各1枚、偽造之「沈怡如」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至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萬1,500元,經被告陳稱為其擔任護理師之薪資,並提出薪資領現金簽收單為憑,堪信被告所述屬實,應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萬1500元 2 偽造之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偽造「沈怡如」署押1枚、偽造「沈怡如」印文之偽造以「百鼎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偽造之以「百鼎投資」公司名義出具外派專員「沈怡如」之工作證1份 4 偽造「沈怡如」印章1個 5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