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原簡-99-20241224-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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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第7 至12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在上開住處內客廳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間受他人之託保管而取得扣案大麻,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自與其於113年10月30日另為了供己施用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111年9月9日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持有目的、決意、時間均不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附表甲編號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員警循線 查獲案外人陳昱燐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嫌,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13年8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41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67至73頁),堪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轉讓禁藥之行為,惟遭案外人林奐晟拒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另受託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英文家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51頁),暨其轉讓次數多寡、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另考量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至起訴書稱指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被告於108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原簡字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3包及吸食器1支,經送 驗結果,植株碎片及吸食器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大麻毒品成分,而吸食器內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轉讓禁藥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轉讓禁藥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轉讓禁藥未遂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劉嘉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3包 毛重2.023公克(含3袋),淨重0.534公克,取樣0.0058公克,餘重0.5282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吸食器 (菸斗) 1支 (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7號 被 告 劉嘉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韋(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部 分,另行簽結)前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友人林奐晟(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施用。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友人周辰諭(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5 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友人林奐晟施用,惟因林奐晟不願接受而轉讓未遂。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by」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1月12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劉嘉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內客廳扣得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另於劉嘉韋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奐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奐晟既遂及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辰諭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為警搜索,並在其住處客廳扣得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於被告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等物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5袋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及吸食器、殘渣袋,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⒊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佐證被告確實持有大麻之事實。 5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為警搜索時,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份,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係犯藥事法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犯如附表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沾染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均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