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原訴-10-20241226-4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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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則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聯繫被告吳沛均、陳少弘、安博帟、綽號「小俊」之等數名不詳之人、綽號「小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上址集結,經被告黃則睿現場發號施令,上開人等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家揚、林佳諺、余國基、被害人王俊元,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攻擊告訴人余國基。告訴人林家揚因而受有眼眶骨折、鼻骨骨折、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余國基則受有背部撕裂傷長10公分 深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林佳諺則受有頭部、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王俊元則受有頭部、背部及腹部等輕微傷害,因認被告陳少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少弘業於113年6月1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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