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審原訴-100-20241202-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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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7、1743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立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歐陽立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歐陽立珉、朱軒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 上刊登投資廣告,劉沛禎於113年1月5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揮筆 朝夕E6-蕭曉晨」群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蕭 曉晨」向劉沛禎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APP以股票供下單使 用,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面交外派人員方式,即可儲值而操作 股票投資云云,並相約於113年5月6日交付款項,後劉沛禎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同時「風聲水起」 、「時來運轉」即指示歐陽立珉、朱軒豪於113年5月6日前某不 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QR COD E掃描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工作證,並於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由歐陽立珉在附近把風、監看,朱軒豪則持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劉沛禎自稱為外務專員「陳浩霖」,並將上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劉沛禎而行使,欲向其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朱軒豪、歐陽立珉 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歐陽立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41至143頁、第205至207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至7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13至22頁、第137至1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有之如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1頁、第95至103頁、第53頁、第105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軒豪、「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朱軒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共犯朱軒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把風監控車手之角色,監看車手即共犯朱軒豪取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照顧1名姪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扣案之現金3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及「陳浩霖」署名1枚 2 富成公司工作證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