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原訴-125-20250123-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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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椉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祐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祐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辛普森」之人(即呂逸豪,見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辛普森」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辛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向潘毓業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遠宏」,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毓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黃祐椉依「辛普森」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在潘毓業駕駛之車輛上,佯以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潘毓業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交與潘毓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毓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黃祐椉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辛普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祐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第82至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祐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辛普森」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潘毓業收取之款項交與指定車輛上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第82至8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犯嫌於本分局偵辦時有指認收水犯嫌呂逸豪,並於113年11月20日至法務部○○○○○○○借訊呂逸豪完竣後,另於113年12月21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05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4741號函暨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辛普森」已經在新店碧潭派出所指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足見本案確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員警查獲暱稱「辛普森」之收水呂逸豪,應認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4頁)。 三、被告與收水呂逸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收水成員呂逸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本案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呂逸豪,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詳如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音響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第1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3枚、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部分,固係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卷第18頁),已非被告所有;識別證部分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辛普森」,業經認定如前(見偵字卷第9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被害人 收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暨履行情形 潘毓業 113年3月13日 10時30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 ⑴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⑵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人員:周峻恩,編碼:048,外勤:專線外勤): (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同偵字卷第81頁上圖) ⑴ ①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印文1枚如下: ③出納人員欄: 「周峻恩」印文1枚、「周峻恩」署押1枚如下: 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潘毓業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②被告已如數支付第1期款項,此有被證1匯款明細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8號 被 告 黃祐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 辛普森」、「林珮喬」、「李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黃祐椉擔任領款車手,依「辛普森」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黃祐椉、「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喬」、「李雅婷」向潘毓業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明麗」、「遠宏」,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毓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依「辛普森」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黃祐椉,黃祐椉則依「辛普森」指示,偽造收據(蓋有「遠宏」、代表人「嚴文遠」印文,出納人員「周峻恩」簽名及印文)、姓名「周峻恩」之工作證各1張,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向潘毓業收取7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潘毓業而行使之,黃祐椉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辛普森」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潘毓業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毓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祐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載有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及統一編號之收據照片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依「辛普森」指示向告訴人潘毓業收取款項70萬元,「辛普森」並提供載有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並蓋有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收據、「周峻恩」印章及識別證,由其在收據上蓋印「周峻恩」之印文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被告收取款項後即交付「辛普森」指定之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毓業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交付現金7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辛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