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原訴-132-20241226-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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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豪 陳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6號、第343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珈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珈豪、陳文 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耀均、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 「老人家」、「奧斯卡」、「周杰倫」、「太極」、「賣魚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124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文軒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收水有獲利,記得在 5千元至1萬元間等語(見偵34377卷第21頁);被告李珈豪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大概5百元至2千元等語(見偵30326卷第243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等之認定分別為5千元及5百元,應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9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19,005元 2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23日12時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3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蝦皮購物假買家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4分 20,129元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6分 9,981元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7分 9,982元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10,005元 4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20,005元 5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3時 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6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 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 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 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 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 50秒 12時43分 26秒 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 40秒 12時45分 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6號 被 告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王宏(暱稱:呱呱)、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二、謀議既定,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潘若芸、魏甫義、陳冠霖、林惠婷、李可恩(下稱潘若芸等5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潘若芸等5人施用詐術,致潘若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簡耀均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若芸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若芸、陳冠霖、林惠婷、李可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4月23日轉帳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李可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可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婷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霖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被害人魏甫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4月23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魏甫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10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及同日下午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當天另案被告簡耀均擔任收水,交付提款卡與另案被告王宏,並收取另案被告王宏提領完畢之提款卡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珈豪、陳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簡耀均、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斯卡」、「周杰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王宏、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2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9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19,005元 3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3日12時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4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蝦皮購物假買家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4分 20,129元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6分 9,981元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7分 9,982元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10,005元 5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20,005元 6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王宏(暱稱:呱呱,已另提起公訴)、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已另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二、謀議既定,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於依簡耀均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巷弄內,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珈豪、陳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耀均、另案被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簡耀均、另案被告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3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各被告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㈠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李珈豪(暱稱「傑 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及王宏(暱稱:呱呱,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㈡謀議既定,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王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將附表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潘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如犯罪事實欄及「併案理由 」敘明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耀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簡耀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珈豪、陳文軒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部分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326號追加起訴至貴院上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而本案被告簡耀均就另案被告王宏如附表所示提款之贓款收水之行為,及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應分別與渠等於前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前案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至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1、3、4告訴人楊正祥、趙逸瑋、劉厚廷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另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