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審原訴-158-20250219-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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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林 龍翔霖 陳炫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柏宇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偉林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龍翔霖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陳炫綸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陳柏宇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郭承緯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莊家豪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曾偉林等5人」,應 予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雅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曾偉林等6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 之假收據」,應予補充更正為「印文、簽名之假收據」;附表編號3至5「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之假收據」,均應予補充更正為「簽名、指印之假收據」;附表編號1、3「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假收據」後,均應予補充「及假工作證」(備註【被告曾偉林部分】:參見偵字卷第516頁;【被告陳炫綸部分】:參見偵字卷第527頁)。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六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六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六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莊家豪、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於偵查中均認罪(見偵字卷第478至479頁、第516至517頁、第521至523頁、第527頁、第533頁);被告郭承緯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向告訴人李雅惠收取之款項(共計171萬元)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上開被告四人所為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未因被告曾偉林等6人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8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尚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 炫綸、郭承緯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六人。 二、核被告曾偉林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龍翔霖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被告陳炫綸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陳柏宇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被告莊家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六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⑴⑵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李雅 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暨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連2日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六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六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六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四人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擔任本案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上開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曾偉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開完刀康復中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龍翔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炫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柏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莊家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郭承緯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曾偉林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龍翔霖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陳炫綸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陳柏宇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被告莊家豪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 指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9枚、署押共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如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固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6人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等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521頁、第525至527頁、第531至533頁、第26頁),已非渠等所有;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渠等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曾偉林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被告陳柏宇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乃渠等犯罪所得,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自動繳交;又上開被告二人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迄今復無證據證明確已實際賠付,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及莊家豪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21頁、第19頁、第527頁、第27頁、第31頁、第4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六人依指示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10頁、第521頁、第527頁、第533頁、第26至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5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永鑫投資」印文1枚 被告曾偉林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曾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9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王財碩」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龍翔霖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1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李育全」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炫綸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炫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3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紹村」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柏宇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⑴35萬元 ⑵136萬元 (共計171萬元) ⑴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2頁) 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6頁) ⑴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⑵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未和解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4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4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黃嘉明」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莊家豪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4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5號 被 告 曾偉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炫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等6人( 下稱曾偉林等6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偉林等6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李雅惠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宏爺」、「陳睿瑤」等名義,陸續向李雅惠佯稱:在永鑫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曾偉林等6人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雅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李雅惠而行使之。曾偉林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丟包或交付等方式,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李雅惠,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雅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龍翔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炫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郭承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家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雅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6人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工作證照片 被告曾偉林等6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3381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假收據共2張,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龍翔霖、郭承緯、莊家豪等3人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曾偉林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5萬元 2 龍翔霖 蓋有「永鑫投資」及「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3 陳炫綸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李育全」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1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4 陳柏宇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紹村」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1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5 郭承緯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5萬元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36萬元 6 莊家豪 蓋有「永鑫投資」及「黃嘉明」印文及「黃嘉明」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4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