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審原訴-162-20250220-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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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銘哲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張先宇」、副理「江國華」之人聲稱可協助獲得金融機構貸款,但須提供帳戶「做金流證明有副業收入」,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師之子「梁育仁」者。張銘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匯入款項交與指定之人。故「江國華」等人所述貸款流程顯不合理,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與俗稱「收水」成員收取款項,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下稱「江副理」等人)及陳坤昌(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高翊倫(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拍照上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封面予「張先宇」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銘哲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113年1月4日,自稱草屯戶政事務所人員,電聯羅賴堂佯稱:身分遭冒用,涉柬浦寨詐騙案,臺中富邦銀行開戶作為人頭帳戶需進行分案調查,須將資產公證、交付公證費用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張銘哲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由張銘哲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寶中大廈前,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梁育仁」(第1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至⑧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第2次交付羅賴堂其餘受騙、經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連同案外人「莊雅棠」經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部分款項,詳見附表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其申設帳戶之款項後交與「梁育仁」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71至73頁、第91至9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犯嫌張銘哲未至本分局說明,故未有供述上游之情形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3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條文次序異動為第22條,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江副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其上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訊, 並依指示提交款項暨轉匯,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被害人羅賴堂未到庭,以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交與「梁育仁」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71至73頁、第92至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92至93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與「張先宇」,暨依「江國華」指示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後交與「梁育仁」,尚難認其對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銘哲申設之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9至14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47至51頁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33至41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19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地點)/轉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113年1月5日 12時34分55秒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5日 ⑴13時23分58秒 /28萬2,000元 ⑵ ①13時35分40秒 /2萬0,005元 ②13時36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3時37分41秒 /2萬0,005元 ④13時38分33秒 /2萬0,005元 ⑤13時39分24秒 /2萬0,005元 ⑥13時41分01秒 /2萬0,005元 ⑦13時42分06秒 /2萬0,005元 ⑧13時43分04秒 /1萬0,005元 ⑨13時49分02秒 /3萬0,015元 ⑩15時50分00秒 /3萬7,951元 (/⑴:/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臨櫃;⑵①至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⑵⑨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⑵⑩款項:轉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42至43頁、第52頁、第91至93頁) 113年1月5日 ⑵⑨: ❶14時11分23秒/2萬元 ❷14時12分17秒/2萬元 ❸14時13分23秒/2萬元 ❹14時14分12秒/2萬元 ❺14時15分05秒/2萬元 ❻14時15分55秒/2萬元 ❼14時16分51秒/9,000元 ❽15時54分03秒/950元 (/❶至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文強店自動櫃員機;❽: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⑵⑩(含上開❽款項): ❶15時58分11秒 /2萬0,005元 ❷15時59分17秒 /1萬8,005元 (/⑵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左列⑵⑨: 提領之款項含「莊雅棠」於113年1月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6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26秒、13時13分05秒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莊雅棠」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其餘50萬元部分,由張銘哲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後交與「梁育仁」 (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99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7號 被 告 張銘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銘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 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自稱 為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張先宇」、副理「江國華」 ,並使用Line App向張銘哲聲稱可協助張銘哲獲得金融機構貸款 但須張銘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做金流證明有副業收入」欺騙 金融機構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 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 也賭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洗錢及幫助 陳坤昌、高翊倫及渠2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如 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4個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張先宇」, 供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附表所列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羅賴堂施以「假檢警」之詐術,致 羅賴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12時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臺 灣銀行新店分行內,以楨彥有限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再隨即由張銘哲依「江 國華」之指示,於同日12時至15時58分期間,先後在新北市新店 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此新分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文強店等處所,臨櫃或使用 ATM提領「莊雅棠」及羅賴堂匯入附表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並將之攜至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上約定地點交付「 江國華」指派前往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取回朋 分花用。案經羅賴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銘哲上揭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出之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三)臺灣銀行113年1月5日取款憑條影本; (四)附表所載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16583號檢察官起訴書(據法 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 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