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原訴-39-20241017-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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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何謌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嘉岱」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謌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本案繫屬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何謌即與「林嘉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謌提供其所經營之牧羊人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俟有詐騙款項匯入後即提領款項再交付,或將其內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私訊吳家諭佯稱:只要提供約定帳戶,並幫「愛閃耀化妝品」在蝦皮賣場上架商品,就可以得到一天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云云,致吳佳諭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帳戶內款項88萬元(包含其內吳佳諭原存款之10萬9,412元,及其他匯入此帳戶之不詳來源金額)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何謌即依「林嘉岱」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從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出2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黃玉梅、邱照真受騙匯入之款項,何謌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至周佑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從而被害人吳佳諭之警詢陳述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8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被害人吳佳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審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吳佳諭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陽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以上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為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嘉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為申請貸款,經「林嘉岱」遊說以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再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不顧可能因此配合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同意配合為之,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個人經濟能力不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得何不法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依「林嘉岱」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款項轉匯200萬元至周佑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除包含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外,另涉及被害人黃玉梅、邱照真受騙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對黃玉梅、邱照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3月1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