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原訴-70-20241231-3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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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廖佳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3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廖佳恩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金水、廖佳恩於112年3月間,加入黃晟瑋(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賤皮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黃晟瑋、「賤皮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電聯高蘭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高蘭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金水、廖佳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金水擔任車手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暨由廖佳恩擔任收水向陳金水收取其所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後交與黃晟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廖佳恩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66頁、第171至176頁、第333至337頁)。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名稱「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應予更正為「被告廖佳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金水、廖佳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被告陳金水部分】:見偵字卷第282頁;【被告廖佳恩部分】:見偵字卷第35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1至176頁、第333至337頁);被告陳金水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又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坦承將贓款交予廖佳恩及黃晟瑋,係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人等,此有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238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被告陳金水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廖佳恩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金水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暨被告廖佳恩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黃晟瑋、「賤皮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除被告陳金水未有犯罪所得外,被告廖佳恩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渠等所為當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陳金水自白而使警員查獲收水廖佳恩、黃晟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廖佳恩、黃晟瑋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二人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二人本案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陳金水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廖佳恩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因被告陳金水自白而使警員查獲收水被告廖佳恩、黃晟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金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其刑部分;暨被告廖佳恩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高蘭坪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32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金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廖佳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廖佳恩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廖 佳恩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53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復已自動繳交一節,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日薪1萬元?) 是,但是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陳金水所提領、由被告廖佳恩向其收取之告訴人受騙 款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廖佳恩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黃晟瑋一節,業據被告陳金水、廖佳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證述在卷(【被告陳金水部分】: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82頁;【被告廖佳恩部分】:見偵字卷第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晟瑋部分】: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第3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由被告陳金水持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 項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又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陳金水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高蘭坪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2萬9,987元 盧珮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金水 /廖佳恩 /黃晟瑋 112年3月30日 ①21時34分08秒  /5萬元 ②21時35分57秒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晟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博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張博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博翔依「東遠」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抖音」、「阿發」交予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抖音」、「阿發」,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自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廖佳恩負責向陳金水收取款項後交予黃晟瑋,再由黃晟瑋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隨後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交予黃晟瑋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蘭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廖佳恩、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3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4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廖佳恩之上開犯行。 5 告訴人高蘭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高蘭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張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母親即寧婉芝於112年3月30日16時0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峰」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7 證人盧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8日9時43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博翔、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其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翔如附表所示接續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的的接續施行,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珮瑄) 29,987元 陳金水 ①112年3月30日21時34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35分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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