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審原訴-71-20250220-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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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4、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茗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銘、黃譯緯、陳浩東(前述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土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江茗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剝奪告訴人許唯一、謝政宇 之自由,並毀損告訴人謝政宇之眼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茗哲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與本案另3位共同被告及「土匪」聚眾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非但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剝奪自由、物品毀損,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江茗哲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而無法試行調解,故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諺之損害;兼衡被告江茗哲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做工、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第223號   被   告 黃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浩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茗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銘(綽號鱷魚)受友人委託處理與謝政宇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許,陳柏銘、黃譯緯(綽號小胖)、陳浩東、江茗哲(綽號捲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附近聚餐過程中,獲悉謝政宇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用餐,陳柏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等3人一同前往與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陳柏銘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前往上址碰面。詎陳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下稱陳柏銘等5人)於112年7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聚集在上址涮涮鍋店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謝政宇拒不配合,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柏銘駕駛前開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黃譯緯趨前徒手毆打謝政宇,「土匪」趁隙開啟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後,江茗哲先將與債務糾紛毫無關聯、純粹與謝政宇同行用餐之許唯一強押上車,黃譯緯旋即由後座左車門上車,徒手抓住並出手毆打許唯一,再由「土匪」、陳浩東、江茗哲推擠謝政宇上車,因謝政宇雙手緊抓車輛後座車門上緣邊框抵抗,江茗哲拉扯謝政宇手臂,「土匪」、陳浩東自謝政宇身後強推,陳浩東出拳毆打謝政宇,又蹲下抓住謝政宇雙腳抬起往車內推,「土匪」、陳浩東、江茗哲將謝政宇強押上車後,「土匪」上車以左側身體阻擋謝政宇脫逃,陳柏銘即駕車駛離現場,陳柏銘等5人共同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剝奪許唯一、謝政宇之行動自由,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並致許唯一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雙上肢多處挫傷;謝政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毀損謝政宇配戴在臉上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陳浩東、江茗哲未上車而離開現場,「土匪」因無法負荷其右半身懸掛在車外,而下車先行離開,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號前,見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未關而攔停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唯一、謝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找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與告訴人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 2、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前,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土匪」到場幫忙。 3、證明其負責駕駛上開車輛,由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強押告訴人謝政宇上車,又因擔心告訴人許唯一會報警,故一併帶離現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徒手拉扯告訴人謝政宇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與被告黃譯緯、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押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之事實。 3 被告黃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拉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且毀損其眼鏡之事實。 3、坦承因告訴人許唯一夾在告訴人謝政宇與車輛中央,故將告訴人許唯一押上車,並與告訴人許唯一發生肢體碰撞之事實。 4 被告江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黃譯緯、「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推進被告陳柏銘駕駛之車輛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土匪」揮拳毆打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遭被告等人毆打並被強推上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有毆打告訴人許唯一頭部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唯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等人強推上車,並遭被告黃譯緯毆打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查獲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共同先將告訴人許唯一強押上車,再持續推擠告訴人謝政宇上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柏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之事實。 8 臺安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柏銘等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及毀損4罪,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黃譯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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