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審原訴-76-20241209-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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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聖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 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含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陳品漢」署押、指印各壹枚)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夏聖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名稱群組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夏聖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依指示列印並持偽造協議書、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委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人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2、第1頁第17行:夏聖亞將其依指示列印不實之「佈局合作 協議書」、偽造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均交予蘇芳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品漢,收取蘇芳玉交付儲值投資款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蘇芳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品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仍依指示,至附近巷弄內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上方式轉交予不明之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蘇芳玉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成員LINE暱稱「韓美惠」 、「虎躍國際營業員」個人頁面、虎躍國際應用程式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蘇芳玉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628萬828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 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 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條 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因獲有報酬5000元,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陳品漢」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收據及布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接收列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佯裝為該投資公司指派經辦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即將上開偽造文書均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並將所收受詐欺款依指示攜至附近巷弄內,放置不明車號車輛上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等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依上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收款、列印偽造收據、傳送偽造收據等資料,及收取被告所放置詐欺款項,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收據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蓋有偽造「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陳品漢」署押、指印之商業操作收據等私文書均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品漢」署押、指印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50萬元,除自行抽出其當日報酬5000元外,其餘均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出,僅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屬於詐欺集團中低層之收款人員,極易為警查獲,且報酬金額不高,如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收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2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8號   被   告 夏聖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聖亞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孤城浪子」、「隱姓埋名躲公安」、「別西」、LINE暱稱「郭哲容」、「林佳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百分之1抽成之報酬。夏聖亞加入後,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蜀芳」、「韓美惠」、「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蘇芳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蘇芳玉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開詐欺集團即指示夏聖亞於112年11月10日14前某時許,自行列印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及偽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有「陳品漢」之署押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後,再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與新東街31巷口,向蘇芳玉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開協議書及收據與蘇芳玉,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前開款項交付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蘇芳玉,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蘇芳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聖亞於警詢時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參與「孤城浪子」、「隱姓埋名躲公安」、「別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蘇芳玉取款並交付前開協議書、收據,並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前開協議書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前開協議書、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前開協議書、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50萬元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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