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原訴-83-20250116-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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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宋雅蕙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起,加入王嘉娸(香港地區 人士;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何冠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浩楠」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俗稱2號)。宋雅蕙 與王嘉娸、「陳浩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詐欺李倢瑊、蕭玟婷、標恩綺、何銘軒、鍾羅盛,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 帳戶內。嗣王嘉娸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上開各 金融帳戶內之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2年7月2日 凌晨0時4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交付予依「陳浩楠」指示前來收 取之宋雅蕙,再由宋雅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雅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35593號【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1045號【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倢瑊、蕭玟婷、標恩綺、何銘軒、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9至72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王嘉娸、「陳浩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買家、商店人員或金融機構人 員向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業務、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向王嘉娸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鍾羅盛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諞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有於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渣打銀行帳戶等節,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害人鍾羅盛所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李倢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7時13分許前某時起,假冒「極美計畫」人員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倢瑊,並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以確認個資是否外洩云云,致李倢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112年7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50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倢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2 何銘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致電何銘軒,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無法成功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何銘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9時1分許、同日晚間9時4分許 9萬7,813元、 9萬9,986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何銘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 ⒉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3 鍾羅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先後假冒某洗面乳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逕稱LINE)及撥打電話予鍾羅盛,並向其佯稱:因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使鍾羅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鍾羅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第33至34頁)。 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4 標恩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假冒旋轉購物平臺人員,透過LINE及致電標恩綺並佯稱:因其使用轉購物平台,導致他人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鎖云云,致使標恩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45分、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標恩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5 蕭玟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起,先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臺人員、郵局行員,透過LINE及致電蕭玟婷並佯稱:因其賣場認證失敗無法下單,若未處理會扣3倍違約金,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玟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 2萬1,03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玟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被害人 證 據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至112年7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 ⒈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⒉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⒊全家超商延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⒋統一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李倢瑊、蕭玟婷 ⒈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9至57頁)。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112年7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 ⒈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⒉統一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⒊統一超商仕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標恩綺、鍾羅盛 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7至61頁)。 3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9時5分許至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 ⒈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⒉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2萬元、 9,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何銘軒 ⒈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61至66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