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審原訴-86-20241111-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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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哲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宋維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浩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加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成立群組中,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遭詐騙者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該提款卡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等事宜,即可取得當日報酬6000元,而與「陳浩偉」、暱稱「心想事成」、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3行:有關「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 0000000000」。   3、第1頁第17至18行:宋維哲取得盧清林遭詐騙交付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後,依「心想事成」所告知密碼,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明知未經盧清林之同意或授權,持盧清林交付帳戶提款卡2張至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所設自動付款設備,擅自輸入該相關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盧清林所輸入提款,由宋維哲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4、第2頁第3行:有關「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 0000000000000」。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張。   4、被告指認收水人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詐欺集團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本件詐欺告 訴人之犯行,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詐欺集團本件詐欺行為方式,亦查無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本件詐欺告 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洗錢犯行,且獲有6000元之報酬,被告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顯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較輕 ,則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相關犯罪事實、論罪等前後所載,顯然贅載「幫助」2字,應予以刪除。又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或一部合致或重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等所為,雖非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本件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陳浩偉」、暱稱「心想事成」,及向其收取人頭提款卡、所提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收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依指示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所為,均 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被告雖持2張提款卡提領款項,但該提款卡申辦、交 付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盧清林,即本件僅1位被害人遭詐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三)部分記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亦為誤載,應予刪除。 (七)刑之減輕(量刑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白犯行(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詢問,致被告未陳述,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惟參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因詐欺案件猖獗,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國外立法例,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而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並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其依暱稱「心想事成」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成員等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調查、發現等情狀,綜觀全案情形,被告犯後雖自白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顯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等事由,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本院綜合各項因素考量,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以被告如予告訴人成立和解為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屬無據。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8)1支,為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並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偉」、暱稱「心想事成」等人聯繫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是該行動電話屬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6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陳述明確,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偵查卷第22至23、96、110頁、本院卷第46、75頁)。 (四)犯罪預備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或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或持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公司章、私章及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工作證、印泥等物,但均尚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0至23頁),可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司印章5個、私人印章7個、印泥1個,及偽造工作證1張(王尚廷)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提領轉交款項即屬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據卷內資料,被告係為求職而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款項等所為,屬詐欺集團中底層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人,除獲有報酬6000元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其犯罪所得顯低微,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max)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提款卡2張(永豐商業銀行、郵局)部分非被告所有,交易明細4張(提款日期113年5月7日)亦非本件犯行使用或所得之物,現金9000元中其中7000元部分,為被告於查獲前1日即113年5月7日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此部分扣案物,顯與本件犯行無涉,顯為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相關犯罪所得或證物資料,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扣 案 物/數量   附      註  1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8) 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公司印章/伍個 被告所有,並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沒收。  3 私人印章/柒個  4 偽造工作證/壹張 (姓名:王尚廷)  5 印泥/壹個  6 ⑴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 ⑵現金9000元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7日提領紀錄)4張 ⑷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 max)   ⑴非被告所有 ⑵非本件犯罪所得 ⑶非本件犯罪所用,亦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⑷非供本件犯行使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8號   被   告 宋維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維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後 不詳時間,經友人陳浩偉(為警另行追查)引薦加入其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心想事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檢警詐騙」方式行騙被害 人盧清林,冒充檢察官誆稱其涉嫌犯罪,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卡或存摺作為擔保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願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帳戶(簡稱盧清林-國泰A、B帳戶)金融卡交付來人。 (二)待確認上揭被害人已入彀得手,即由宋維哲受「心想事成」 指派,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到場向其當面收取(即面交車手);再依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領出款項後,再按附表所示收水地點、時間、金額,攜款交予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5 月7日至宋維哲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偽造之公司章5顆與個人私章7顆、偽造「王尚廷」工作證1張、交易明細4張、印泥1個、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及8手機各1支等物,並將之拘提到案說明,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清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維哲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犯罪。 1、然辯稱:肇因網路應徵工作,覓得領錢或包裹差事,對方表示與賭博有關,未曾加以細想云云。 2、而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盧清林於警詢時指訴。 2、其相關網路對話、盜領、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盧清林指稱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交出附表所示名下金融帳戶,由被告收取並盜領其中款項。            3 1、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為警扣案物品。 2、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聊天紀錄。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足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宋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其: (一)與其他參與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固以告訴人康郁 涵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由被告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取件,涉嫌上述三所載罪嫌。惟查,告訴人康郁涵提供個人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2428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礙難逕認確有陷於錯誤,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就此尚無從論入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之一部。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一所示起訴犯罪事實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係同一歷史進程上之一行為,屬法律上同一事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面交+ 提款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收水(2號)地點 第1層收水(2號)時間/金額 第1層收水(2號) 1 盧清林 (提告) 假檢警身分騙取金融卡 撫遠公園(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 113年05月02日 12時55分許 盧清林-國泰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維哲 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5月02日 15時28分許領2萬元   31分許領2萬元   35分許領2萬元   36分許領2萬元   37分許領2萬元×2筆   38分許領2萬元   39分許領2萬元   40分許領2萬元   41分許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13年05月02日 15時57分許交20萬元 白色外套淺色牛仔長褲白布鞋持手提袋男子 盧清林-國泰B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5月02日 16時14分許領2萬元 歸綏戲曲公園內廁所 左列提款後不詳時間交2萬元 黑色上衣白色牛仔褲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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