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原訴-88-20241226-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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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4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及其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經不詳之人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彥旻」所組成之專門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詐騙團體,由陳竣鴻、林界卿擔任第一線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王立詰、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擔任第二線、第三線向擔任「車手」或「收水」角色之其他成員拿取贓款上繳之「收水」角色,而「呂彥旻」則擔任俗稱「控台」角色,負責接收機房提供被害人資訊,調度旗下「車手」、「收水」成員收領贓款上繳。陳竣鴻與「呂彥旻」、林政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前某時,創設虛假「陳文茜」臉書粉絲團,吸引田弘華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瀟雅」、「72PRO官方在線客服」各佯裝為股市名人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田弘華聯繫,謊稱:可在72PRO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云云,致田弘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黃金(此部分田弘華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陳竣鴻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72PRO官方在線客服」又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時,向田弘華謊稱:又抽中16張未上市股票,需立刻儲值交割,否則違約,且可透過「幣商」儲值更優惠,並提供「幣商」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云云,田弘華遂循此與該「幣商」聯繫,依指示備妥款項120萬元及價值187萬元之250公克黃金3條,等待所謂「幣商」派員前來收取。陳竣鴻旋依「控台」成員「呂彥旻」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尚未填寫交易內容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佯以虛擬貨幣賣方「林于翔」之名義,在其上填載販售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等不實內容,並在甲方立契約人欄偽造「林于翔」署押1枚,再填載不實聯絡方式,表彰由「林于翔」與田弘華簽訂虛擬貨幣交易契約,由「林于翔」販賣9萬2,316顆泰達幣予田弘華之意,旋於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4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76巷麥當勞餐廳附近,將上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田弘華在乙方立契約人欄簽名而行使之,田弘華因而陷於錯誤,將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交予陳竣鴻,陳竣鴻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所謂「2號」成員林政明循序上繳。陳竣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田弘華及「林于翔」。嗣田弘華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弘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竣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審原訴卷第46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田弘華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被告所行使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取款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詐騙集團虛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呂彥旻」、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等人,嗣經警查獲其中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回函及所附此4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61頁至第86頁),固可認定本案因被告自白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然細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特別規定「並因而使」等語,足認此條後段之適用前提,必以行為人因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得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前提,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就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犯罪情形各定減刑規定之體例不同,另足佐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為之。從而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固可於量刑時審酌此情,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特此敘明。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林于翔」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政明、「呂彥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9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係以行為已得依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前提(理由類如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說明,於此不再贅述),況依被告供述,固為警查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然依其等警詢陳述,均僅自承擔任「收水」、「車手」之末端角色,上揭文山第一分局回函亦敘明被告及查獲共犯間之指揮從屬關係尚未查明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1頁),本件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被告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供出其他成員,供員警查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原訴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本案共拿到3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審原訴卷第101頁),據此估算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3萬元,從而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