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原訴-90-20250121-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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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SE、iPhone12Pro)、偽造「B C」工作證壹張、偽造113年7月7日收據(含偽造「百川國際」、 「陳冠百」印文、「陳聖運」署名各壹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 偽造113年6月28日收據(含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 、「陳聖運」署名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嘎兆.福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古松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爾爾」、「富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並加入詐欺集團利用Telegram所成立群組「11111」內,設定暱稱為「拓海」,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受偽造收據,向受詐騙者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轉交予不明上手成員,即可取得報酬,即俗稱面交車手等事宜,而與「古松麒」、「花田一路爾爾」、「富貴」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6行:汪奕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方 式交付投資款。   3、第1頁第7至10行:嘎兆.福定依暱稱「富貴」指示,先至 便利商店列印附有嘎兆.福定照片之偽造「BC工作證」(姓名:陳聖運、職稱:專員、編號:0068」,並由暱稱「花田一路爾爾」駕車載嘎兆.福定至面交地點附近,將偽造蓋有「百川國際」、「陳冠百」大小章印文之收據交予嘎兆.福定,由嘎兆.福定負責收款,暱稱「花田一路爾爾」則負責監看、把風,嘎兆.福定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7弄之「永吉公園」內,向汪奕扉訛稱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聖運,並出示該偽造工作證而行使,收受汪奕扉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嘎兆.福定即將該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經辦人欄處偽造「陳聖運」署名後交予汪奕扉而行使之,表示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聖運收取汪奕扉交付現金11萬元投資款等意,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陳聖運、汪奕扉。嘎兆.福定即將所收去詐欺所得款項11萬元轉交暱稱「花田一路爾爾」再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4、第2頁第1至3行:暱稱「富貴」即聯繫嘎兆.福定前往至指 定地點收取該詐欺款事宜,嘎兆.福定仍承前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之接續犯意,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大小章印文之收據,至位於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猶佯裝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聖運,而向汪奕扉收受款項10萬元後,仍在蓋有偽造「百川國際」大小章印文之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方經辦人欄處偽造「陳聖運」署名後交予汪奕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陳聖運、汪奕扉等人。並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所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不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查卷第25至33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393、3606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清單、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即工作機2支)。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例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該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複雜之犯罪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所分擔行為則屬越細,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本為求職,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但聯繫過程中,可知該不法集團至少有達3人以上,且其所為係依不明之人指示,持偽造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交付偽造收據、合約書等方式,而順利收取款項後即轉交予不明之人,即可獲得每日2萬元報酬,不論工作內容、報酬等均與正常工作之情迥異,因此可認知為詐欺集團,但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仍依指示為本件述犯行,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院為最先繫屬法院,依前述,應就本件被告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相片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BC工作證」(姓名:陳聖運、職務:專員、編號0068)並傳送予被告列印出,並將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之收據交予被告,被告配戴該工作證,於上述時、地向汪奕扉收取款項前,即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汪奕扉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陳聖運」,並收受汪奕扉欲投資款項等意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同年7月7日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法條,但觀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所載,已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及持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不實文書交予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是起訴書顯漏載上開規定,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件犯行併涉犯上開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五)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陳聖運」署名之行為及詐欺集團在不實收據上 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將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等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被告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 告與負責其招攬加入詐欺集團之「古松麒」、負責指示收款等事宜之暱稱「富貴」、負責監看、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暱稱「花田一路爾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等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先後多次利用相同投資股票為由詐欺告訴人,被告先後於113年6月28日、同年7月7日所犯上開各罪均本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分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被告於7月7日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然未遂,然仍應論以一個既遂罪。 (八)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即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等犯行,核與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均相符,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 認被告以一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輕等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處斷,則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組織犯罪條例自白 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提出新北市八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獎狀、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等資料,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警方查獲被告,所扣得偽造BC工作證(姓名:陳聖運)、偽造百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7日收據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SE、iPhone12Pro)等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所有,並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並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11111」群組,與暱稱「富貴」、「花田一路爾爾」聯繫之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被告所稱iPhone12Pro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非犯罪所得購買,亦未為本件犯行使用等語,顯不可採,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偽造百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收據1張部分,亦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偽造之收據上均蓋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等大小章印文,被告均偽造「陳聖運」署名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甲方: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鄭凱又、日期:113年7月7日)各1張,非供本件犯行使用,顯為被告另案犯行使用,為供被告另案犯行之相關證據,故不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有取得報酬,故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雖有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分工程度,係屬聽從上手指示,層級顯較低之依指示收款人員,且未查獲獲有報酬,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如就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嘎兆‧福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嘎兆‧福定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汪奕扉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並可將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汪奕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編號1所示款項攜至附表1所示地點,再由嘎兆‧福定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聖運」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汪奕扉收取上開款項,嘎兆‧福定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汪奕扉於同年7月3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加碼投資編號2所示金額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嘎兆‧福定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欲與汪奕扉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汪奕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專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汪奕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自稱「BCVC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聖運」工作證、被告於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之收款收據暨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嘎兆‧福定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嘎兆‧福定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工作證2張、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涉犯罪嫌 1 113年6月28日8時49分許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7弄之「永吉公園」 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2 113年7月7日10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10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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