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審原訴-92-20241016-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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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皓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6號至第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游哲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款項後加以提領,有極高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進而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加以提領,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謝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謝情」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謝情」使用。「謝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復加以提領上開款項(轉匯時日、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有償代收簡訊驗證碼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申辦遊戲帳戶實施恐嚇得利,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游哲皓因此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遊戲點數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哲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GASH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slonoughvao0000000mail.com)、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之進階驗證程序後,於112年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邀約渠等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渠等,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即經由上開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而獲得財產上利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游哲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3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被告游哲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重,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在偵 查中對依指示將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後復加以提領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77至78頁,偵緝字第446號卷第70至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3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㈥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將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代收之驗證碼提供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3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游哲皓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3行固記載「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賣廣告,致黃智遠瀏覽後陷於錯誤」等語。惟查,被告僅係依「謝情」指示提供申設之帳戶資料,復將告訴人黃智遠受騙款項轉匯後加以提領,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當,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謝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恐嚇他人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恐嚇得利罪。㈡被告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外,同時提供代收之簡訊驗證碼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幫助他人執以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完成進階認證之上開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用於儲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具有財產交易價值。故此等帳號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為,無異於將虛擬帳戶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情況,應等同視之,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2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49至50頁、第5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復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加以提領;另任意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恐嚇取得遊戲點數,助長詐欺取財、恐嚇得利、洗錢等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63至65頁),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9至81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日薪2,500元、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需給付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 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3頁),惟刑法第41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者,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不在刑法第41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自無從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1萬7,000元,係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加以提領供其花用等節,既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0頁),乃其犯罪所得;其固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節,既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9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 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固係供被告與「 謝情」間為此部分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2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轉匯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黃智遠 「謝情」於111年11月6日21時01分佯以旋轉拍賣賣家身分謊稱:願以新臺幣1萬7,000元出售IPAD平板電腦1台云云,致黃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7日 12時11分26秒 /1萬7,000元 /游哲皓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①12時13分24秒 /1萬6,000元 ②12時25分46秒 /2萬6,000元 /①②:游哲皓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①12時22分09秒 /1萬6,005元 ②12時28分10秒 /2萬0,005元 ③12時54分24秒 /5,005元 游哲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動電話門號 恐嚇購買時日 恐嚇取得之GASH點數(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靖恩 游哲皓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2月5日 21時許 共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19581號卷第17頁、第21至24頁 游哲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韋晴 同上 112年2月5日 16時至17時許 共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25587號卷第45頁、第21頁 黃克皓 同上 112年2月5日 22時許 共計價值3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26048號卷第45至47頁、第15頁 顏志勝 同上 112年2月5日 23時許 共計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31338號卷第23至24頁、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第447號 第448號 第449號 第450號 被 告 游哲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皓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另明知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替他人接收驗證碼,亦可能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之某時,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情」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賣廣告,致黃智遠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之中午12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000元匯入游哲皓上揭台新商銀帳戶中;而游哲皓因仍保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隨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其中之16000元匯往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又於111年11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每次300元之報酬,為他人收取驗證碼,嗣不法集團即使用上開門號申辦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而游哲皓則於收到驗證碼後告知該集團成員而完成驗證程序,使不法集團取得取得、使用上揭帳號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1)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林靖恩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林靖恩付款,致林靖恩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萬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2)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郭韋晴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郭韋晴付款,致郭韋晴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萬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3)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黃克皓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黃克皓付款,致黃克皓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指示購買共計3萬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4)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顏志勝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顏志勝付款,致顏志勝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9000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 二、案經黃智遠、林靖恩、顏志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郭韋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游哲皓之供述 證明其於000年00月間提供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情」之人,後因仍保有網路銀行之權限,故將匯入之款項均轉匯到其名下永豐商銀帳戶中,再以現金方式提領花用;另伊因在臉書上看到收取驗證碼可以賺錢之訊息,故又於111年11月4日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該門號予臉書上不詳之人用以接收驗證碼,一次賺取3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智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等因為網路上視訊裸聊,遭對方竊錄後,以之恐嚇索取款項,故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等事實。 4 被害人黃克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同上。 5 告訴人黃智遠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行動轉帳頁面擷圖 證明其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商銀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770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智遠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隨遭被告轉匯至名下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7 永豐商銀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1號函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黃智遠受詐欺之款項自台新商銀帳戶轉往永豐商銀帳戶,隨即以自動櫃員機現金領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及被害人黃克皓所提出之簡訊往來紀錄及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其渠等於網路上視訊裸聊後,遭恐嚇欲將影片外洩,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對方序及密碼等事實。 9 GASH點數卡片序號儲值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及被害人黃克皓所購買之GASH點數後均由遊戲橘子帳號「」 10 臺灣大哥大用戶資料 證明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