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原訴-94-20241219-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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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陳紹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曾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陳紹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壹枚、印 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曾建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陳紹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曾建銘、陳紹晉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培彥之介紹 ,加入張培彥擔任車手頭(張培彥部分,另經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anamera」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0時30分許,電聯林輝煌佯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吳文正,林輝煌前擔任創投公司股東,涉及股票投資詐騙案件,若未將款項交由高雄地檢保管,會將林輝煌關在高雄地檢云云,致林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翌(8)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2萬元。再由曾建銘媒介陳紹晉加入、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渠等聯繫使用之工具,確保陳紹晉依指示完成任務;暨由陳紹晉依「Panamera」指示,先於上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文1枚、印文2枚)後,前往上址向林輝煌佯稱:係高雄地檢替代役云云,向林輝煌收取上開受騙款項42萬元得手,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林輝煌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上開受騙款項42萬元置於指定之上址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前來收取,足生損害於林輝煌及司法機關,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曾建銘因此獲取2萬元報酬;陳紹晉因此獲取1萬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建銘、陳紹晉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5至87頁、第92至9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渠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二人本案均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需要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並無較有利於渠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 ,該分局函覆以:本案業已依據曾建銘之供述及其對話紀錄,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培彥到案,另因張培彥亦再指認其餘犯嫌,本分局尚在偵辦中,俟全數查緝到案後辦理移送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270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上開承辦分局業已因被告曾建銘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張培彥此人及其犯行屬實,是被告曾建銘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上開分局函覆意旨,未曾提及因被告陳紹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是被告陳紹晉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紹晉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陳紹晉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98頁),洵屬無據。 ⑵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紹晉於警詢中 對於依「Panamera」之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林輝煌所收取款項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7-11超商廁所內,由2號車手入內取走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被告曾建銘於偵查中對於介紹被告陳紹晉從事車手工作,並怕被告陳紹晉跑掉,乃與被告陳紹晉持續對話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64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5至87頁、第92至96頁),惟迄今均未繳交各自犯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曾建銘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陳紹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Panamer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依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意旨,該分局依被告曾建銘之供述及其對話紀錄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培彥等節,均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繳交各自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張培彥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案渠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中由被告曾 建銘媒介、聯繫、確保被告陳紹晉完成取款任務;被告陳紹晉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完成取款任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任,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們有去調解,但是被害人已經死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29頁),致無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就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曾建銘之供述而使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培彥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說明,被告曾建銘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曾建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3名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陳紹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傷沒有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表示:「被告陳紹晉年輕識淺,為單親家庭,父親罹癌,被告近日車禍,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目前由叔姑負擔生活費用,另有車貸6萬元,無法繳交不所所得」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固係被告二人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被告陳紹晉交與被害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4頁、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與公印文要件相符)、印文共2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曾建銘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被告陳紹晉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乃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此等款項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曾建銘固於警詢 中供稱: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陳紹晉固於警詢中供稱:係日常聯繫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31頁),然卷內上開行動電話內有被告二人、被告曾建銘與上游成員張培彥就本案進行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3至92頁),可認係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二人各自所有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四、至被告陳紹晉依「Panamera」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 42萬元,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陳紹晉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之7-11超商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前來拿取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張(案號: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③「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林輝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文書影本(見偵字卷第125頁、第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4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曾建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15頁、第63至92頁) 2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紹晉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 被 告 曾建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紹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陳紹晉自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其友 人張培彥(另案偵辦)介紹加入張培彥、「Panamera」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曾建銘以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媒介陳紹晉加入張培彥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確保陳紹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完成任務;陳紹晉則以1萬元之代價,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致電林輝煌佯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吳文正,林輝煌前擔任創投公司股東,涉及股票投資詐騙案件,若未將錢交由高雄地檢保管,會將林輝煌關在高雄地檢云云,致林輝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交付現金42萬元。陳紹晉即依「Panamera」之指示,先於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列印後,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向林輝煌自稱高雄地檢替代役,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交與林輝煌,再向林輝煌收取42萬元,復依「Panamera」指示將42萬元放置在上址附近之便利超商廁所內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Panamera」另於113年4月8日晚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紹晉作為報酬。嗣林輝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銘之供述 ⑴證明其以2萬元之代價,介紹被告陳紹晉擔任車手,並確保被告陳紹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完成任務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轉介被告陳紹晉擔任車手後,有協助被告陳紹晉支付車資之事實。 2 被告陳紹晉之供述 ⑴證明其於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向告訴人林輝煌佯稱為地檢署替代役,收取現金42萬元並交付其自行列印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收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附近之便利超商廁所內,見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入內取款之事實。 ⑶證明其向「Panamera」收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輝煌之指訴 證明其接獲電話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42萬元予自稱替代役之被告陳紹晉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1張 證明被告陳紹晉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IPHONE 14 Pro、IPHONE XR手機各1支、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建銘與詐欺集團上手張培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陳紹晉向被告曾建銘表示其收款40幾萬元,並交水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建銘依張培彥指示,傳送被告陳紹晉之定位,並要求被告陳紹晉收回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9張 證明被告陳紹晉與告訴人面交42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建銘、陳紹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與「Panamera」、張培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前揭IPHONE手機2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曾建銘、陳紹晉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獲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