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原訴-99-20241129-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第3列「2萬 元」補充更正為「2萬元、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依「阿魯巴」之指示向甲○○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甲○○、「阿魯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第3列,雖漏未敘及甲○○ 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尚提領1萬元款項,且為被告所收取,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4萬8,000元、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幼兒園體適能老師,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84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收取款項轉交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第1525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阿魯巴(自稱小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述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親友詐騙」方式行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甲○○受指派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 性詐欺贓款,依「M」指示,尋丁○○取得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時間、金額,領出款項。 (三)另由丁○○受「阿魯巴」指派,負責收繳提款車手所領回之詐 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依附表所示收水地點、時間,收取甲○○領回之前述贓款,再趕往指定地點交由上游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結果,終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佑誠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以話術矇騙,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4 附表所示提款、(1→2)收水等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佐證被告甲○○受分派為1號,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被告丁○○則受分派為2號,負責收繳1號所提款項,以此層轉上手。 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受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號:甲○○ 2號:丁○○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2)收水地點 (1→2)收水時間 1 丙○○ (提告) 假親友詐騙 113年03月11日 1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正陽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12分許 ATM 2萬元 臺北火車站附近巷道內(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58分許 全家超商-昌盛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16分許 17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 乙○○ 假親友詐騙 113年03月11日 13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7-11萬翔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25分許 ATM 2萬元 7-11鑫公信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36分許 37分許 ATM 1萬元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