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審易緝-33-20250103-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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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明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昌明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並以其個人帳號「Jason Cornelius」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之該帳號塗鴉牆上發表「閉徐被停權一個月?哈哈哈哈Daft Cunt」等文字,而Daft Cunt中文可譯為愚蠢、女性生殖器官之冒犯性用語,以此方式,辱罵暱稱為「徐閉」之徐明吟,足以貶低徐明吟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徐明吟於10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上網瀏覽FACEBOOK網頁後察覺,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部分: 被告昌明弘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之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5年,惟於108年12月31日修法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並未修正,追訴權時效均為5年。 2.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 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原因之規定,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公然侮辱罪,而公然侮辱罪之最高法定刑 為拘役或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23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2日開始偵查,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6年3月。檢察官於108年8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臺北地檢署108年9月19日北檢泰霜107偵21350字第10800793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8年12月6日108年北院忠刑玉緝字第748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08年9月19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同年12月6日之期間即2月18日,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4月1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