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易緝-38-20241112-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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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金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住處,因其友人「ADAM」將大麻(淨重0.6910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研磨器1個、捲煙紙4盒、捲煙器1個、大麻吸食器2組攜至其住處,竟進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01巷16號7樓之4之住處,嗣經警持搜索票在該處扣得上揭毒品及器具,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相較於修正前同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 0年8月間,如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日應為100年8月15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6日開始偵查(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該署收文戳章日期),於101年9月25日提起公訴,於10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北院木刑丁緝字第15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全卷(含偵查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最後犯罪行為日期為100年8月15日,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及10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2年4月16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6月6日,則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13年8月21日完成(計算式:100年8月15日+10年+2年6月+6月6日=113年8月21日)。綜上,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