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易緝-45-20241122-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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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豪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日興為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亦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董事、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陳由豪相交、共事近40年,更於民國98年2月19日,由被告授權於海外逃亡期間,處理在臺所有稅務事項。吳日興與被告均明知被告滯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 同)5,152萬9,353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3,578萬8,161元 、93年度綜合所得稅3億5,256萬3,711元,且業經國稅局分別於99年3月23日、98年11月24日、99年2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執行,於該等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其2人竟基於損害國稅局債權之犯意聯絡,圖謀出脫被告所持有尚未經扣押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股與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被告與吳日興數度相約在福建省廈門見面,商討出脫持股方法,謀議既定,即先由被告提出名為VIPARAT CHAROENJ IRAPHAT之泰國籍債權人,稱該泰國人對之有2筆債權,分別為⑴1億4,080萬元暨被告名義之東豐公司股票質權8,088,366股、⑵1億3,120萬元暨被告名義之東盟公司股票質權12,607,730股;由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約定各以1億4千萬元、1億2千萬元向該名泰國人買受上開⑴、⑵債權,且由被告備妥已簽署「VIPARAT CHAROENJ IRAPHAT」署名及用印、日期為100年1月31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以此表示該泰國人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予萬事達公司,另再備妥已蓋用「被告」印鑑、日期為100年2月18日之「股份買賣契約書」2份,以此表示被告將其持有之東豐公司、東盟公司股票出售予萬事達公司,萬事達公司應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137,479,000元、119,135,400元,則以所買受之上開⑴、⑵債權抵充,再由被告派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文件同時帶回臺灣交予吳日興,吳日興再於各該文件上蓋用萬事達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於形式上完成各該權利之移轉約定。繼之,吳日興再赴廈門,由被告當面交付東豐公司與東盟公司股票,由吳日興攜回臺灣,於100年2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股務代理公司將被告名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股、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以買賣為由轉讓過戶與萬事達公司,辦妥該手續後,吳日興再於不詳時間,將該等股票全數攜回廈門交予被告,至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該泰國人買受之上述⑴、⑵債權,實際僅於同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出美金676,018.25元(折合新台幣2千萬元)、美金675,675.68元(折合新台幣2千萬元),與原約定價款之差額則迄今未付。從而,該等原屬被告所有可供國稅局執行之有價證券,即因被告、吳日興之上開處分行為而移轉至萬事達公司,使國稅局無法對此部份財產執行而損害其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56條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該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並未修正,本案適用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經過期間原規定:「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同條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之法定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2月22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收案戳章、本院103年1月14日103年北院木刑團緝字第22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0年2月22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案件繫屬法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即1年1月18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0月10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