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易-1040-20241017-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燦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燦堂(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前某時,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吳嘉雯,見吳嘉雯頗具財力,認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燦堂明知並無人提出不動產願供擔保借款之事實,且如吳 嘉雯提供款項,其也不會用作放貸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間,陸續對吳嘉雯佯稱:其知悉有人欲借貸款項,吳嘉雯可提供款項放貸,利息高達三分(即月息3%),獲利甚豐,借款人還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使吳嘉雯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住處及桃園市○○區○○○路○段00號餐廳,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又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燦堂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交付151萬元予李燦堂,李燦堂則僅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9紙,藉此取信吳嘉雯。嗣李燦堂將吳嘉雯交付之款項供自己花用或清償其他債務,未用之於放貸,嗣也未將款項返還吳嘉雯。經吳嘉雯提示上開本票,李燦堂也未給付票面金額。  ㈡李燦堂得悉陳吉民積欠吳嘉雯25萬元未還,遂表示可為吳嘉 雯向陳吉民催收該欠款,約定如討回款項,可獲得半數之報酬。嗣李燦堂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果真成功向陳吉民追討回25萬元,本應將其中12萬5,000元交還予吳嘉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12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之,並供自己花用或清償債務及費用。嗣經吳嘉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燦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53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偵33904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4453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傳送不詳不動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3904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簽發本票9張影本(見偵33904卷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所提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904卷第19頁)、告訴人持用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3卷第53頁至第64頁)、GOOGLE街景圖列印照片(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雖使告訴人分多次受騙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及一、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錢 財,又侵占本應歸還告訴人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取15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12 萬5,0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4/13 TH0000000 20萬元 2 112/4/15 TH0000000 10萬元 3 112/4/18 TH0000000 10萬元 4 112/4/18 TH0000000 20萬元 5 112/4/19 TH0000000 10萬元 6 112/4/22 TH0000000 5萬元 7 112/4/25 TH0000000 10萬元 8 112/5/9 TH0000000 61萬元 9 112/5/12 CH539780 5萬元 共計151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