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審易-1069-202410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安與告訴人羅幬元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與興義街交叉路口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稱:「白癡」、「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並對告訴人為2次比中指之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安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寄送,於112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無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告訴人所提工作證明截圖及手機拍攝現場被告照片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一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朝著我拍,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的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工作送瓦斯 把車停在興義街與西園路二段320巷交岔路口,突然被告靠近我車說這邊紅線,要我離開,我就說為什麼要離開,並且因為停車之事發生爭執,後來她買完東西又出來,又為了我車停紅線爭吵,我就迴轉要離開,他就朝我方向比中指,剛好被我拍到,她就走過來要我刪掉,過程又罵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其拍攝被告手提物品照片及背對告訴人以左手高舉比出中指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被她偷拍,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的「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進而發生激烈爭吵,而做出手比中指之動作,並因不滿遭告訴人拍攝,進而對告訴人口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惟此被告因看不慣告訴人違規停車,於爭吵過程中比中指並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並比中指,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茲因本院為無罪判決,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