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審易-1071-202411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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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禹彣(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33汽車精品旅館」之209號房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凱」之成年 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30)日 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接受 安檢時,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13至11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08頁、第1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第27至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又審酌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抽驗之粉末2包與經抽驗之粉末,其粉末顏色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同一成年男子購得,並經拉曼光譜分析法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倉儲業、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除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因袋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已混同難以分離,連同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一併視為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必然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屬於實質上一罪,因此,如果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規定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則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就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案為警察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 向Telegram暱稱「凱」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被告亦同時向該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2包,且均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14至116頁),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27至31頁)。復參以上開淡黃色結晶2包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5至166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施用上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及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第165頁、第179頁),可認被告陳稱其於購買後即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購買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情,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四)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證   據 一 褐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⒈編號7,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0.70公克(包裝總重0.19公克),驗前總淨重0.51公克 ⒊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行理字第113600416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二 黃褐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個) ⒈編號4至6,經檢視均為黃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203.04公克(包裝總重5.65公克),驗前總淨重197.3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 ①淨重71.9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71.8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69%。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至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19公克。 三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1.0210公克,淨重0.8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3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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